三是备案审查工作机制有待进一步健全。
可见检察委员会的内部体制虽有首长制的因素(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时有延缓决定的权力),但仍然以合议制为主。那么,监察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是否应该包括秘书长呢?笔者认为,在首长制的体制下,应当设立秘书长,以协助首长的工作,如国务院秘书长就是在总理领导下,负责处理国务院的日常工作,同时担任国务院办公厅的领导,总览国务院的行政管理事务。
现在大家都认为这是一个已经基本定型的方案-----由各级政府的监察部、各级检察院的相关职能部门以及各级纪委做基础,对这三方面的力量加以整合,形成一个自上而下的完整的监察系统,确实有利于强化监察机关的力量。其一,关于军事监察委员会的设置。[36] 监察委员会的委员应该是多少人?从山西的试点情况看,省监察委员会成立后,其组成人员共10人,即1名主任、3名副主任、6名委员,[37]山西省纪委(监察厅)的组成人员为1名书记、3名副书记、10名常委(另有委员40多人),[38]通过比较可以发现,新成立的监察委员会其组成人员基本上是原纪委(监察厅)的书记、副书记、常委(不包括委员)。[31]其次,在法律层面上应当规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的决定权,建议由监察委员会组织法用专条规定:监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监察委员会主任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五侨居国外之国民八人。
笔者认为,监察委员会不应采纳政府的首长制模式,也不宜采用法院的合议制模式(更不宜采用人大的合议制模式),而是应借鉴检察院的准合议制模式,监察委员会在讨论案件时应当像检察院那样,决定一切案件都要经过集体讨论,不能由主任个人说了算。鉴于在事实上国务院副总理的人数一般是4人,[34]国务委员的人数一般为5人,[35]二者合计为9人。[14] 参见吴高盛:《如何把握好代表大会和常委会的立法权限和分工》,《人大研究》2015年第10期。
三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基于以上认识,本文通过梳理现有的基本法律研究成果,分析其中存在的问题,并探讨下一步研究的方向,以期对今后的研究和制度完善有所助益。上述两点足以说明,脱离我国立法实践的基本法律研究难以切中要害。[23] 参见蔡定剑:《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7页。
[33]常设机关属于会中会,是握有国家权力的机关,不同于议会常设委员会,与两院制下的某个议院也不能等同。易有禄:《全国人大常委会基本法律修改权行使的实证分析》,《清华法学》2014年第5期。
这样一来,不仅使国家立法权的配置更加合理,也可以彻底解决基本法律修改权失范的问题。[1]以上三种学说关系密切。李克杰:《我国基本法律的标准及范围扩张》,《法制与社会发展》2012年第2期。依据主体标准说,只要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都属于基本法律。
(二)基本法律的效力 我国《宪法》虽然把基本法律从法律中区分开来,列为不同于非基本法律的特殊法律类型,但并没有明确规定基本法律的效力问题,反而是在涉及法律效力时笼统地将二者合称为法律。论者认为,修改是立法权的重要方面。而在两院制下,代议机关由两院组成,立法一般由两院分别通过才能生效。今后的研究应当在厘清全国人大构成模式的基础上,审慎地探讨如何完善我国国家立法权的配置。
在此前提下,现行我国《宪法》倾向于增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职权和立法能力。学界提出了以下四种思路来应对基本法律修改权失范的问题: 第一种方案是,采取措施限制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基本法律修改权。
因此,今后的研究中,我们应当厘清我国国家立法权配置上存在的问题,以及背后深层次的制度障碍,寻求进一步完善的方案。但与资本主义国家代议机关在构成上的区别在于,不管是一院制还是两院制,社会主义国家代议机关都设立了闭会期间的常设机关,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广大劳动人民群众经常性地行使最高国家权力的机关。
[5] 参见梁三利:《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性冲突及化解路径——兼论我国法律适用规则的完善》,《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4期。[29]修宪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在最终的宪法文本之中增写了制约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两个条款。作者简介:孔德王,四川大学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专业2016级博士研究生。厘清基本法律的内涵及其与非基本法律的界分,明确基本法律的效力,对于理解我国国家立法权配置的文本规定和实践问题,以及促进我国法律体系内部的统一,具有重要意义。(日)宫泽俊义著、芦部信喜补订:《日本国宪法精解》,董璠舆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0年版,第393页。其中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副庭长李广宇的观点最有代表性。
[7] 基本法律效力优先说认为,基本法律是介于宪法和非基本法律之间的法律层次,其效力低于宪法但高于非基本法律。[43] 参见童之伟:《将监察体制改革全程纳入法治轨道之方略》,《法学》2016年第12期。
而全国人大常委会精干且高效,拥有越权的现实基础。以上三点使得全国人大常委会获得了充分时间、人员等立法资源。
二是只能部分补充和修改。(三)基本法律的修改 在区分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的基础上,我国《宪法》第67条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基本法律。
[40] 参见韩大元:《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之宪法地位》,《法学评论》2013年第6期。因此,基本法律的范围是个兼具理论和实践双重意义的重要问题。韩大元、王贵松:《中国宪法文本中法律的涵义》,《法学》2005年第2期。[29] 肖蔚云:《论宪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35页。
例如,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是一院制,前苏联的代议机关苏维埃则实行两院制。[2] 参见李克杰:《中国基本法律概念的流变及其规范化》,《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4年第3期。
[42]因此,究竟应当如何改革,还需要学界充分地研究。[41]要想落实第二种方案,取消兼职代表制和一院双层的全国人大构成模式必不可少,制度变革的幅度比较大,难度也可想而知。
[31]但即便如此,该法律仍然被视为是代议机关整体通过的,因为单一的议院并没有独立的立法权。但是,已有的改进方案各有优劣,都难以充分解决问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第一种方案主张将国家立法权全部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但实现这一设想的前提是,全国人大立法能力得到实质性提升。但是,已有的研究较为偏重理论分析和规范分析,没有触及到问题的制度根源。限权的具体方式有三:其一,寄希望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自我限制。
[38] 参见章乘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限关系探讨》,《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都规定,全国人大独享国家立法权,因此不存在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区分的问题。
[25]有关立法的数据统计也可以印证这一点。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也可能属于基本法律。
[23]第二,1982年至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我国八成以上的法律,是最重要的立法者。[34] 参见蔡定剑:《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28页。